財團法人慶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慶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一段73號4樓之5。,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國內外、兩岸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事業及推展醫學教育研究發展等相關事項。

二、提供各級學校清寒、成績優秀學生獎助學金及營養午餐等活動。

三、社會弱勢族群(低收入、老弱失能、身心障礙)福利關懷事項。

四、接受各界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濟及教育文化之相關活動。

五、配合政府主管機關鼓勵及獎助參與之相關社會福利措施事項與服務。

六、其他經捐助人指定或特定個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之相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七、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慈善社會福利及教育發展事務。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 本會由蘇慶福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財物為銀行存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任期為三年,自第三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訂定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